[66]在这里,康有为描述的主要是权利和名分的关系,不过,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名分是《春秋》规定的名分,这样就将宪法和《春秋》联系了起来。
或者说,一定程度上复制了审判结构的模式,在对抗性的双方之外设置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角色。但由于条件规定的模糊性甚或缺位,加之,受监察机关办案需求和约束条件的影响,实践中很容易出现留置时间延长的常态化和留置后不及时通知的常态化,从而损害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权,侵犯被留置人家属或单位的知情权。
需要指出的是,《草案》规定的留置对象不限于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而是扩展到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加之,犯罪事实的查明是由果及因的回溯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排除有监察人员出于主观上的认识不能或者故意违背职业道德,将无辜之人认定为行贿人或者涉嫌共同职务犯罪,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每一公民都可能会遭遇监察留置的适用风险。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的调查活动中,也不能采取只针对职务犯罪的扣押、技术侦查等措施。在这种程序构造中,只存在监察机关与被调查人之间进行的调查与反调查、追究与反追究关系,缺乏第三方的介入和制衡。但从试点方案与《草案》规定看,这一前提目前是不具备的。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全面内涵尚存在认识分歧,但在应当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点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
对于情节较重的,应当向监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法机关不能对监察委员会采取强制措施和技术调查措施的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控制,也无法为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犯或者对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及时提供救济。[13]参见曾锋东、刘昆:《监察调查走进公众视线》,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月5日。
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应当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而不予以解除,等等。本文拟就此展开研究,以期有助于监察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和长远发展。
[2]参见曾锋东、刘昆:《监察调查走进公众视线》,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8年1月5日。其二,对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依据权力制约原理,监察人员涉嫌触犯的职务犯罪不应由监察机关自行调查和追诉,而应当赋予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的权力。参见韩大元:《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的若干宪法问题》,载《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在此背景下,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或事实方面存在问题的案件,尽管绝大多数检法机关会坚守法治原则和法律底线,勇于纠错或者宣布被调查人无罪,但也不排除有些检法机关在压力之下不能发挥实质性的审核和把关作用,降低起诉和裁判标准,从而出现冤错案件。总而言之,在纪委、监察委员会合署办公的背景下,应当通过制度完善和程序建设,避免内设机构的完全叠合和权力行使的混同化,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试点实践中,对于辩护方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监察人员仅仅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并不出庭作证。[4]参见沈德咏:《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求是》2017年第5期。非法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以监听为例,由于监察委与纪委系同一套机构,对职务犯罪的调查与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融合在一起,因此监听措施的使用如果不在程序上严加控制,可能会泛化到对党员违纪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过程中,从而背离法治原则,影响政治生态。
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全面内涵尚存在认识分歧,但在应当实现庭审实质化,确保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这一点上,基本能够达成共识。对被监察人留置后依法应当通知所在单位或家属而未通知的。
在职务犯罪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存在如下侵犯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当今世界法治国家侦查程序有一共同的特点,就是法官依据令状原则对侦查机关使用的强制措施进行审查和控制,平衡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价值追求,防止出现打击过度或者治安失控的极端情形。
不过,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知识的掌握上不可能无所纰漏,在法治意识的养成方面不可能做得完全到位,在自律控制方面也难免会有一时的松懈,所以也就无法保证其调查取证活动和移送起诉的结论不会出现问题。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办理活动也在不断强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等等。我国近30年来刑事侦查程序的建设也一直在向三角结构模式努力,突出表现在:检察机关对公安侦查活动的监督不断加强,对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审查控制越来越严。结语 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构造关涉到高效反腐与法治反腐的平衡问题。《草案》第47条、第59条明确规定,被监察人员及其近亲属不服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认为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只能向该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诉。[3] 不过,从过去近30年来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经验和教训来看,采行线性结构模式建构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的程序也存在一些不容回避的风险。
可见,监察委、纪委内设的执纪审查部门统一行使党纪调查、职务违法调查与职务犯罪调查权力,并没有专门负责职务犯罪调查的内设机构。【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研究(17BFX055)、青岛市社科规划研究项目监察委员会的刑事调查措施研究和山东大学自主创新基金重点项目(IFW12092)的阶段性成果。
[11]浙江省纪委、监察委按照全融合要求,对原有纪检监察室人员和浙江省检察院转隶人员作整合安排,重点加强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和案件审理部门人员力量,把熟悉纪律审查和职务犯罪调查的业务骨干充实到执纪审查部门,把熟悉法律知识和诉讼业务的干部充实到案件审理室。为推进此项改革,2016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简称三项规程)。
其突出体现在:由于监察委员会的监察全覆盖,有权对检法人员的办案行为进行监察,并启动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调查,因而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职务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即便认为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问题,也可能会提起公诉,将难题推给法院,法院面临同样的压力,恐怕也很难进行实质化的庭审和依法做出独立的判决。[5]有学者认为,经过国家监察体制的彻底改革,今后检察权和审判权恐无法对职务犯罪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在此情况下,由于监察机关比较强势,不同意撤案或者不起诉,因而可能导致案件长期悬置而得不到终结,当然也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草率提起公诉的结果,这些都会损害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在调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10]参见秦前红:《监察体制改革的逻辑与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2期。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
立案撤案的决定、调查权力的行使以及调查措施的采取,主要委诸于监察机关的自行把握和自我约束,合法与否、妥当与否都是监察机关自我判断的事情,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不服,只能向监察机关申诉。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做出处理决定。
其中,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此外,从理论上讲,允许律师在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阶段介入,并为其辩护行为提供适当的时空保障,也是实现高效反腐与法治反腐合理平衡的重要举措。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相较之下,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发挥司法审查功能,更具现实合理性,不仅贯彻了权力制约原理,而且有利于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活动并进行指导和监督,为监察机关收集、固定和保全证据等方面的活动提供意见,以更好地服务于庭审指控工作。
通过监督,发现和纠正监察机关的以下违法行为: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被调查人供述的。依据正当程序原则和比例原则,应当实行监察机关申请、检察机关审批的制度,不能由监察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而且检察机关在批准后还应当定期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发现没有继续留置必要时,应当通知监察机关变更调查措施或者释放被留置人员。有学者就认为,监察委员会针对职务犯罪的特殊调查,相当于原来的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作者简介:周长军(1969-),男,山东济宁人,法学博士,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刑诉法学和刑法学。
(二)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线性结构模式之可能风险 从理论上讲,职务犯罪调查程序采行线性结构模式不仅有利于监察权力的顺畅行使和调查措施的灵活运用,而且能够营造出一种高压氛围,对被调查人形成强大的心理威慑,有助于监察机关瓦解其意志,突破其心理防线,进而获取其认罪口供。二、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试点模式及其评析 (一)线性结构:监察委员会调查职务犯罪程序的试点模式 无论官方和学界对于监察委员会性质的界定存在何种不同,[1]当下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调查的程序构造具有鲜明的行政化和封闭化色彩,对此则基本不会存在异议。
据报道,山西省纪委、监察委建立起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共设10个纪检监察室,其中1至8室为执纪监督部门,9至10室为执纪审查部门。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说,不能轻言反腐案件不会出错,一定要通过法治化建设防范冤假错案。
首先,从监察机关一方看,地位优越,比较强势,权力因缺乏有效的制约可能出现滥用。第三,在冤错案件防范方面存在短板。